在許多人眼里,“建筑物”似乎是一個不言自明的概念。我們與它朝夕相處,大道樓宇,水橋風亭,皆為建筑之物。它們不僅是人們的日常起居之所,在文化意義上,還是特定生活共同體背景文化的物化形式。然而,生活或文化意義上的“建筑物”與法律意義上的“建筑物”卻是兩回事。
概括而言,法律作為人類依一定之目的為自己設立的行為規(guī)則,必然寄托人的理想,度以價值的衡量。故法律上“建筑物”的概念并不是生活,甚至建筑科學上“建筑物”的還原。它有著自己獨立的法學品格,是人們對與建筑物相關的法律現(xiàn)象、法律實踐進行分析、歸納、抽象而產(chǎn)生的具有法定價值的范疇。因此,對法律上“建筑物”的界定不僅是一個生活事實的問題,而且是一個法的技術性問題。從另一角度,在建筑立法中,“建筑物”的法律概念構成法的細胞性要素,是法律規(guī)則、法律原則得以實現(xiàn)的前提,其地位與功能不可小視。因此,“建筑物”的法律概念必受相應建筑立法目的節(jié)制,不應是生活中“建筑物”概念的簡單復制。既然法律上“建筑物”的概念別具一格,在自身體系中的功能又很重要,那么我們就有了對之探討和厘定的必要。
首先,法律上“建筑物”的概念源于日常生活,是生活中“建筑物”概念在法律領域的移用,故在概念的核心含義上,兩者是相同的。正是出于這個緣故,法律上的“建筑物”概念易于為內外人士所理解和把握。誠如英國學者L.B.Curzon在其編纂的《郎文法律詞典》中所言,“就其通常本源的含義而言,建筑物指由頂檐遮蓋的、磚或石的砌成之物”(Itsordinaryandnaturalmeaningis,ablockofstoneworkcoveredinbyaroof)。這一解釋與社會上一般人的理解是相互掩映的。與此相呼應,“構筑(construction)”成為法學界公認的“建筑物”的首要條件。按照這一首要條件,自然形成的道路、植物(樹)等其他非典型的建筑明顯地被排除在“建筑物”之外,它們不是構造而是自然形成或成長的;“建筑物”的另一個條件是“必須本身持久地附著于土地并站立于其上”。照此條件,在棚屋、工棚、活動房、鷹架、自動樓梯等場合,因其本身不{yj}附著土地而不成立建筑物。而在水壩、水道、地下支柱、防洪墻等地下構造的場合,同樣不成立“建筑物”。如果試著將上述兩個條件綜合起來,“建筑物”指涉的范圍就顯得很狹窄,我們不妨將之稱為狹義的“建筑物”。借用德國學者Mertens的定義,建筑物是周圍由于地面牢固連接的墻包圍的空間,它可以為人或動物居住,或者用于貯存物品。實際上,這種狹義的“建筑物”jx于房屋。
如果說“建筑物”的狹義界定在開始是妥當?shù)?,那么隨著社會的發(fā)展、工業(yè)文明的勃興,其弊端便日益明顯,顯得越來越不合時宜了。如在民事侵權領域,“建筑物”被認為是一種對人有危險的物,故建筑物的相關人對建筑物應負有“對物的危險責任”,適用過錯推定或嚴格責任。盡管現(xiàn)代民法的開山之作《拿破侖民法典》及其諸多效仿者均采用了狹義建筑物的概念,但是隨著社會的發(fā)展人們逐漸發(fā)現(xiàn)除了房屋之外,還有大量的與房屋一樣對人們有危險的構造。因此,后來的《奧地利民法典》做了擴大化的理解,將“建筑物及類似建筑”這一術語率先引入了立法。繼起的《德國民法典》、《意大利民法典》、《希臘民法典》、《葡萄牙民法典》和《荷蘭民法典》相沿不改?!逗商m民法典》甚至對普通建筑進行了定義:“建筑是指建筑物或工作物,或者直接、持久地附著于土地,或者通過與其它建筑物或工作物之連接持久地附著于土地”。
由是觀之,“建筑物(building)”與一般意義上的“構筑(construction)”已相差無幾。因而,一堵防洪墻可以符合“建筑物”的條件,一根柱碑、一座水壩、一條下水道均可以符合建筑物的條件,所謂“由頂檐遮蓋的、磚或石的砌成”的條件已消失;棚屋、工棚、活動房、鷹架、自動樓梯同樣成立建筑物,“必須本身持久地附著于土地”的條件也開始松動,只要間接附著就可以了;而所謂“站立于其上”的條件也被免除,即使是地面的和地下的建筑也已經(jīng)被認為是建筑物。簡言之,只要是通過人的勞動給土地增添價值而定著于土地的物均是“建筑物”。它不限于房屋,不但如公路、街道、人行道、鐵路以及一般的現(xiàn)代道路,礦場、水利設施、隧道、涵洞、文化體育設施等皆可稱為“建筑物”,而且已經(jīng)播植的種子、樹木,裝飾材料,定著于地面而難以分割之物也屬于“建筑物”的范疇。與上文所言的“建筑物”比較,我們把它稱之為廣義的“建筑物”。
狹義“建筑物”向廣義“建筑物”的演進不僅發(fā)生在民法領域,其他法域亦如此。自表面看,似乎只是概念外延的變化,而如果我們深入其中,便不難體察其背后的推動力量——人類社會生活的變遷。在這個意義上,法律上“建筑物”的概念是由所處社會的現(xiàn)實生活所孕就的。
其次,法律上“建筑物”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生活。因為“法律概念應目的而生,不是毫無目的而誕生,也不是毫無目的地被湊合在一起”。所以,“建筑物”的法律概念一方面要尊重現(xiàn)實的社會生活,另一方面,又要把相關建筑立法的目的考慮在內,換句話說,“建筑物”法律概念的界定要在社會生活允許的范圍之內,以法律的目的為依歸。例如,依通常的生活觀念,道路應屬建筑物,但事實上,由于民事法律對“因道路產(chǎn)生的責任”和一般意義上的“因建筑物產(chǎn)生的責任”給予了不同的態(tài)度,兩者在責任主體、歸責原則、舉證責任上皆有差異,所以就民法而言,“道路”不是“建筑物”。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部分國家都在民事立法上區(qū)分了兩者,只是在荷蘭等極少數(shù)國家,道路被當作與任何其他建筑相同對待。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,各國的刑法對“道路”與“建筑物”卻一般不加區(qū)分,如在中國,我們將它們統(tǒng)稱為“工程”。那么為什么生活觀念、民法與刑法會有上述差異呢?那是因為法律有法律的目的,而不同的法律又有著不同的目的。幸福是生活的目的,秩序安定是法律的基本目的,這種差別決定了法律上“建筑物”不同于生活觀念中的“建筑物”,它要受法律目的的節(jié)制。同樣,由于民法是權利法,而刑法是懲罰法,二者目的不同,所以刑法中的“建筑物”自然不同于民法中的“建筑物”。這說明,法律上“建筑物”的概念是對生活中“建筑物”概念的超越,并且不同的法會有不同的超越方式。
{zh1},就現(xiàn)行中國法律而言,“建筑物”的概念并沒有明確的法定化,但我們由法律推理可知現(xiàn)行法的“建筑物”概念是在狹義上使用的。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,我國的“建筑物”的法律概念有兩個特點:其一,未像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一樣使用“工作物(work)”或“地上工作物”術語;其二,進行了廣泛的種類列舉。當然,不同的法律會稍有差異,如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{dy}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中將“建筑物”、“其它設施”、“建筑物上擱置物”和“建筑物上懸掛物”并列;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》第二條第二款中將“建筑物”、“其附屬設施”與“配套的線路、管道、設備”并列;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裝修管理規(guī)定》第二條第二款中將“建筑物”與“構筑物”并列,如此等等。從上述特點不難推知,我國“建筑物”法律概念是在狹義上使用的,僅指在內進行生產(chǎn)和生活活動的地上或地下,具有頂蓋、梁柱、墻壁的構筑物,包括房屋、地下室、倉庫、立體停車場、空中走廊等。如果將該概念加上不在其內進行生產(chǎn)和生活活動的“構筑物”,或者“其他設施”、“其附屬設施”、“配套的線路、管道、設備”等則大體相當于廣義的“建筑物”概念。目前看來,狹義的“建筑物”概念代表了我國學術界及司法界的共識,在此意義上,我們認為,這一界定方式既合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,又照顧了我國的立法體例,頗值贊同。